双份遗嘱下的福利房到底属于谁?
作者:英淇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老孙是一退休职工,老伴早年去世,有女儿大孙、儿子小孙两个子女,由于小孙有病在身,女儿大孙一直跟随老孙居住,并照顾其生活起居。1993年12月份由大孙出资购买了老孙单位的福利房。1997年,老孙召开家庭会议,与两个子女商量该福利房由大孙所有,小孙获得2万元现金补偿。2002年12月份,老孙以录像遗嘱的方式,认为房子是女儿出资购买的,归女儿所有。
2003年10月份,老孙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患有老年痴呆症。同年12月份儿子小孙因病去世,留有一个女儿孙某。2006年9月21日,孙某在未告知大孙的情况下,私自将老孙从医院带出,到公证处签署了房屋赠与协议,并办理了赠与公证。
2008年4月,孙某再次私自将老孙带出,到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大孙得知这一情况后,以老孙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将该房屋返还给老孙,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老孙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鉴定,至少从2005年开始,老孙就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
【英淇律师评析】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首先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第一,1997年家庭会议和录像遗嘱上所做的决定是否有效;第二,老孙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第三,大孙是否能以老孙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并且需要有两个见证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从该规定来看,1997年老孙家家庭会议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但是综合本案的全部过程,我们可以知道,虽然该会议内容没有形成书面文字,但是会议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并且老孙在2002年再次通过录像遗嘱的方式对房屋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归属。因此,综合来看,这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遗嘱的内容是有效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在本案中,虽然老孙将该房屋赠与孙某的行为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但公证机关不能对公民的行为能力进行公证。因此,老孙的赠与行为虽然经过公证,但并不能改变其无效状态,故老孙在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做出的赠与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在本案中,由于老孙的儿子小孙已于2003年去世,那么大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老孙的法定代理人。老孙在患病期间的所有民事行为必须由大孙代为做出,当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此争议也应遵照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处理,故该套福利房应属大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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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