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在儿女均成年后,刘先生与前妻在2007年离婚。2010年,刘先生与朱女士再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也均有各自的财产。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麻烦,在朋友的建议下,刘先生和朱女士对婚前取得的财产作了书面约定,双方约定:“双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包括住房和存款)均归各自所有,将来由各自的儿女来依法继承,双方放弃对对方各自财产的继承权”。
2011年,刘先生因病卧床,双手不能写字,所以由其妻子朱女士代书,由邻居朱某和张某在场见证,立了一份遗嘱,称“我过世后,我所有的财产由现在照顾我的女儿继承”,刘先生在遗嘱上按了手印。2012年初,刘先生过世。当刘先生的女儿拿着这份代书遗嘱要求继承刘先生在其与朱女士结婚前就所有的一套产权房时,刘先生的儿子提出,这份遗嘱是由刘先生的妻子代书的,而刘先生的妻子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以由刘先生妻子所代书的遗漏应当无效。无奈之下,刘先生的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先生所有的产权房。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 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 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先生的妻子朱女士所写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遗嘱的形式要件。
根据刘先生与朱女士对婚前取得的财产所作的书面约定,朱女士不再对刘先生婚前所有的产权房有继承权。而且朱女士所代书的遗嘱也是由刘先生的女儿来继承刘先生的遗产。所以朱女士代书遗嘱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从中获益,而且朱女士与其他继承人也没有利害关系。所以朱女士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并不影响刘先生处分其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构成。同时,两位遗嘱见证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刘先生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也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而该份代书遗嘱上也有刘先生本人的手印。综上,刘先生所立代书遗嘱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刘先生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刘先生女儿的诉讼请求,判决该产权房由刘先生的女儿继承。
【英淇律师提示】
代书遗嘱的程序较为复杂,特别是在再婚的老人之间,更容易为日后继承出现纠纷,所以,在此过程中,为了规避矛盾,减少诉讼的风险,应从律师见证遗嘱的角度上操作,既能规避法律风险,也可有效的减少日后出现矛盾的几率。